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相對人 高振利 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相對人 温瑞彬
周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連帶負擔千分之845,由聲請人即原告味全公司負擔千分之72,餘由原告頂新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7,0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又其中59萬5,933元係由聲請人繳納,是以,相對人即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03,563元【計算式:595,933×845/1000=503,5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