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笹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102年度執字第5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笹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笹一因犯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餘附表編號1、3至
5之罪則係在施行後所犯,而經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施行前、後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併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於98年12月3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附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9月至同年10月│94年12月至95年1月│96年3、4月間│││間│間││├──────┼─────────┼─────────┼─────────┤│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號│1169號│22842號│228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6│102年度審簡字第79│102年度審簡字第7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0日│102年8月7日│102年8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6│102年度審簡字第79│102年度審簡字第79││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2年6月24日│102年9月2日│102年9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3│││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9號(編號2至3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6949號(易科罰金執│有期徒刑4月。│││行完畢)││└──────┴─────────┴───────────────────┘┌──────┬─────────┬─────────┐│編號│4│5│├──────┼─────────┼─────────┤│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7月間│98年1月間│││││├──────┼─────────┼─────────┤│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277號│27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394│102年度簡字第239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394│102年度簡字第2394││決││號│號││├────┼─────────┼─────────┤││確定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8│││48號(編號4至5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