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是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8月15日入境來臺,然自94年5月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及至原告至警局報案協尋,始知被告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且涉及非法工作,已於94年5月11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此後即未再與原告或家屬聯繫,迄今未再入境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況自被告離家迄今,雙方已無絲毫感情,被告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兩造既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98年12月30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988300737號書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與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029號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無故離家出走,經報案後始知被告因逾期停留已於94年5月11日遭強制遣返,此後即未再與原告或其家屬聯繫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卷第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書函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卷第15-2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為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遭強制遣返出境,致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復未再與原告聯繫。衡其所為,足令原告在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是依社會通念,上開情事,已有礙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自得認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未遵守法令及無故離家所致,是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