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明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被告李明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24日在臺南市善化區綽號「 小龍 」之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月25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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