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 韓优燕 被告 方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曾在桃園縣共同開餐廳經營鐵板燒,因生意慘淡結束營業,兩造與子女返回苗栗縣與被告父母短暫同住,嗣因原告與婆婆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導致耳膜破裂,公公即要求兩造遷出,兩造又於94年間遷居桃園縣中壢市經營鐵板燒生意,原告目前所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號為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約5、6年之後因生意未有起色,被告即至大陸協助其兄長經營咖啡生意,約每3、4月返台一次,惟被告僅每2、3月寄回1、2萬不等予原告,嗣於100年8月匯款5萬元,之後未再支付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由原告獨自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兩造自99年3月份起未曾見面,常於電話聯絡時起爭執,亦曾協議被告於99年4月份返台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卻未返台辦理,為此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並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先在桃園縣共同開設餐廳,因結束營業,兩造與子女返回苗栗縣與被告父母短暫同住,嗣因原告與婆婆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導致耳膜破裂,公公即要求兩造遷出,兩造又於94年間遷居桃園縣中壢市經營鐵板燒生意,原告目前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號為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因經營生意約5、6年均未有起色,被告即至大陸工作,於100年8月匯款
5萬元後,亦未繼續支付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自99年3月份起未曾見面,常於電話聯絡時起爭執,亦曾協議辦理離婚手續等語,此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次查,兩造於8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均與其母親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原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5月3日初設戶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迄今仍設籍於該處,兩造子女 方儷蓉 原住上開被告戶籍地,於93年6月2日遷居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6鄰苑坑58之18號,嗣於94年2月3日遷居上開原告桃園縣中壢市戶籍地迄今,此觀諸兩造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甚明,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符。足見兩造婚後先與子女同居生活於桃園縣,雖曾短暫同住於被告之苗栗縣戶籍地,惟於94年間遷居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經營鐵板燒生意長達5、6年,且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號多年,並發生夫妻分居、迭起爭執之離婚事由,足見兩造係以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或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為夫妻共同住所地,且為離婚事由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所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