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炫凱

具保人王子瑋

被告 林勝賢

具保人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子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陳威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炫凱、林勝賢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分別由具保人王子瑋、陳威廷各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225至226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偵㈡卷第233至236頁)、點名單、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下稱偵㈢卷)第47至54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偵㈢卷第73至75頁)可稽。嗣被告王炫凱、林勝賢於本院審理中均傳拘無著,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325頁、3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7頁、361至363頁)、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75至93頁)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9頁、365頁)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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