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孟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孟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顆(驗餘淨重合計0.996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件所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3顆(驗餘淨重合計0.996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後,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