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596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皆係犯施用毒品罪,及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0月、113年2月間等因素,及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林國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23時53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2月9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113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1月5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