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錝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錝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之石材部副理,負責告訴人日觀公司之石頭買賣、規劃設計、加工承攬發包、數量結算及請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日觀公司之代加工廠商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民公司)施工完成並檢據交予被告核對尺寸是否相符而據以向告訴人日觀公司申請撥付貨款時,向新民公司索取如附表所示之回扣共計新臺幣(下同)4,221,190元,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前妻 林玉蘭 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新民公司匯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日觀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黃怡瑜 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劉淑芬 、林玉蘭於偵訊時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2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民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作為回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罪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收取回扣,但我並沒有因為收錢而違背我的職務,日觀公司也沒有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經查:㈠被告前係告訴人日觀公司之石材部副理,負責告訴人日觀公
司之石頭規劃設計、加工承攬、數量結算及初步的請款業務,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至103年6月30日止,陸續向新民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4,221,190元之款項,並提供其前妻林玉蘭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新民公司匯款等情,核與證人即新民公司副總劉淑芬、證人即新民公司會計 邱淑慧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四第46至5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2紙、台新銀行105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1160號函暨所附林玉蘭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138號函暨所附林玉蘭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他卷二第150至165頁;他卷四第8至15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本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新民公司副總劉淑芬於偵訊時稱:日觀公司會把原石
送到新民公司,並且下指令應該如何加工,新民公司就依指令安排生產,生產完後會傳真檢尺單給日觀公司,請他們派員檢查,如果沒有錯誤的話,月底新民公司的會計會依檢尺單製作請款單,並且連同發票一起寄到日觀公司,因為新民公司與日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上有載明撥款時間,所以要依照日觀公司所訂的時間撥款,如果錯過就要等下一期才能撥款。日觀公司都用支票付款,支票上的金額和我們請款的金額都是一樣的,因為合約書的窗口是被告,所以要透過被告才能請款,但被告在合作一段時間後就經常拖延貨款,我記得第一次給回扣的原因是我向被告催款,被告說過幾天會給我,但是過幾天被告傳給我一個帳號和數字,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是什麼意思,被告就要我拿給公司看,我拿給董事長 吳國政 看後,我們判斷被告是要跟我們要錢,考量到未來還有2,000顆原石、九份造鎮需要用到大量石材以及後續請款是否會順利一點,董事長吳國政就答應給被告,被告也養成習慣跟我們拿回扣,給完回扣後我們請款確實都比較順利。被告通常是在新民公司請款完後問我說你們收到錢了嗎,我說收到了,被告就會傳真金額和帳戶到新民公司,金額都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傳真過來時我不會每次都跟董事長吳國政說,因為董事長表示如果新民公司暫時還沒有虧損的話就給他,反正公司後續還有很多要做,也需要靠被告等語(見他卷四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即新民公司會計邱淑慧於偵訊時稱:我向日觀公司請款的流程是公司業務會先給我檢尺單,我再根據檢尺單製作請款單,月初時會開發票寄去日觀公司請款,並附上回郵,日觀公司開好支票就會回寄給新民公司。公司的副總劉淑芬有交代我要匯錢給被告,但沒有向我說明為何要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劉淑芬大部分都給我金額和帳號我就去匯,新民公司給被告的錢我就把該筆款項認列為成本費用等語(見他卷四第46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怡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日觀公司委託新民公司加工石成日觀公司要的石材,並運送到日觀公司深坑倉庫或指定地點,新民公司要向日觀公司請款時,需要檢附請款單、檢尺單、發票,並由被告製作日觀公司之內部傳票就可以辦理請領款項,被告所製作的傳票上金額與新民公司所製作的請款單金額都是相符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四第13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新民公司向告訴人日觀公司收取貨款的流程乃新民公司之業務先交付檢尺單與邱淑慧,邱淑慧再依據檢尺單上的記載計算請款金額,且新民公司依告訴人日觀公司之指定至做完石材加工後,均會檢送檢尺單供告訴人日觀公司核對,則告訴人日觀公司亦可依原石進口時之尺寸詳予核對經加工後之石材是否有虛報尺寸或數量之情,無誤後始會撥款。自上述請款流程觀之,被告所開立之日觀公司內部傳票金額既係以新民公司所檢附之檢尺單、請款單為據,並與新民公司之請款金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從中虛增不實應付貨款之情。至被告離職後縱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其有另行製作「差異表」一情,然該「差異表」製作之目的,係因當時石材部門剛成立,部門主管希望可以讓公司知道成立石材部幫公司節省多少錢,「差異表」上的金額是按照石材進口的成本和新民公司加工的成本,扣除之前經發包給別家公司的成本,得出金額製作表格,預計在年底時給董事長核閱,「差異表」並非其與新民公司共同浮報請款金額之憑據,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而證人邱淑慧、劉淑芬於偵訊時復均證稱:從未見過「差異表」,該表也非新民公司請款之依據,新民公司請款係依檢尺單為依據,並無浮報情事,交付給被告的回扣,是算在成本裡,而非算在向告訴人日觀公司請求的費用中等語(見他卷四第46頁及其反面、第102頁),是新民公司向告訴人日觀公司請款既係以檢尺單為憑,新民公司人員復未曾見聞該「差異表」,自難僅憑在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發現「差異表」而遽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而與新民公司共同浮報請款金額之情。再者,新民公司人員即吳國政、 吳炳村 、劉淑芬、邱淑慧與被告共同所涉背信及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向告訴人日觀公司請款時,並無虛增石材加工尺寸、刀數,且「差異表」並非被告與上開4人共同製作,因認上開4人所涉背信及詐欺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公訴意旨雖有載明被告收取回扣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卻付之闕如,基此,尚難僅以被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回扣,遽為被告有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之不利認定。
⒉又被告無與新民公司之人員共同製作不實請款單已如前述,
且證人邱淑慧稱給被告的錢是認列在成本等語(見他卷四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回扣應屬新民公司內部自願減少其獲利,以求業務進行之順暢,亦即此筆費用係由新民公司自行吸收,而非屬告訴人日觀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日觀公司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背任務,並且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日觀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被告所為既未違背任務,也未就告訴人日觀公司之財產為侵害,尚非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
五、綜上,被告向新民公司收取4,221,190元費用之行為,對於新民公司而言確實屬於減少其利益,並助長支付不當利益此一潛規則之盛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遽以背信罪責相繩。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匯款日金額(新臺幣)受款人卷證頁數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1.9.20479,900林玉蘭之台新銀行帳戶他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第477頁他卷四第8頁2101.9.21666,700同上他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第477頁他卷四第8頁3101.9.27561,383同上他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第477頁他卷四第9頁4101.10.31308,071同上他卷二第1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8頁他卷四第9頁5101.12.3149,500同上他卷二第152頁;本院卷一第479頁他卷四第10頁6102.1.2362,419同上他卷二第153頁;本院卷一第481頁他卷四第11頁7102.1.31162,000同上他卷二第1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82頁他卷四第10頁8102.5.2172,512同上他卷二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84頁他卷四第12頁9102.8.23210,033同上他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一第487頁他卷四第12頁10102.9.678,331同上他卷二第15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88頁無11102.11.28257,470同上他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一第489頁無12103.1.28132,000同上他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4頁無13103.2.11253,115同上他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4頁無11103.6.30427,756同上他卷二第161頁;本院卷一第497頁他卷四第14頁合計4,221,190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81號影卷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27號影卷偵緝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卷外一卷卷外新民請款才影卷卷外二卷卷外日正到貨+會盤庫存影卷卷外三卷卷外原石請求金額序號12、13影卷保全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全字第47號影卷保全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全字第161號影卷審易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