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6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度偵字第10953號、93年度偵緝字第
542號),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正本部分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6頁第8行至第9行重覆記載之「就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加重其刑」等字及據上論斷欄所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