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樺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昆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昆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直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虎山街口,適有 紀朝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彰員路之路邊,開啟左轉彎之方向燈,欲起駛駛入彰員路,而劉昆樺騎乘機車行經紀朝鴻所駕車輛左側後,右轉彎騎到紀朝鴻所駕車輛之前方,二車差點發生碰撞。劉昆樺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紀朝鴻所駕車輛,要求紀朝鴻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於同日18時6分許,紀朝鴻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對面後,劉昆樺到副駕駛座旁,猝然徒手打開自小貨車的車門,出手將紀朝鴻放置在車內之飲料取出丟棄,使之無法飲用,足生損害於紀朝鴻,紀朝鴻見狀旋即關回車門上鎖,劉昆樺一再要求紀朝鴻下車,惟紀朝鴻驚懼不從,並稱將報警處理等語,劉昆樺期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公然辱罵紀朝鴻「姦恁娘膣屄」等語,在其機車內取出大鎖,叫囂威嚇,復持以敲擊紀朝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使之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紀朝鴻,又試圖打開車門未果,劉昆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紀朝鴻駕駛行車之權利後,始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昆樺之自白、告訴人紀朝鴻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亦為告訴人之雇主) 林憲謙 於警詢之陳述、相片資料(含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目擊路人和告訴人以行動電話攝錄之影片檔案之截圖,以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量(強暴),或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脅迫),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因行車糾紛,攔下告訴人貨車後,出手奪去車內飲料丟棄,復持機車大鎖威嚇、敲裂貨車前擋風玻璃,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心生畏懼,有如前述,被告顯然對告訴人放置於貨車駕駛座空間內之飲料、擋風玻璃等近身物品,直接施以有形物理力量,核屬強暴行為無誤,被告亦坦言此舉有「作勢嚇他」之意(偵卷第68頁),兼有加害通知之旨,亦屬脅迫行為無訛,均已妨害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車之權利,屬強制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構成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因而攔車施暴,口出穢言,阻擾告訴人駛離,有如前述,在客觀上被告在同一地點的各個舉止接緊實施,時間上難以切割,尤其其毀損行為,更兼具強暴脅迫性質而達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效果,行為高度重疊,而且都是因行車糾紛,基於衝著告訴人宣洩不滿的心態而來,主觀上更難以認定被告是逐一萌生妨害行車權利、公然侮辱、毀損各個舉止之犯意。因此,應認被告是本於同一決意,出口辱罵告訴人、破壞告訴人物品、妨害其行車權利,此較符合一般生活經驗觀察,契合社會通念。是依上說明,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所犯上述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行為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國中肄業,具有基礎智識程度。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和本案罪質尚無關聯,然而被告歷年來曾因傷害案件,經立案偵查,嗣因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本案暴力犯罪並非初次,而是有前例可循,衝動控制不佳,顯露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僅因行車不滿,追躡告訴人令其路邊停車,光天化日下,持大鎖敲壞貨車擋風玻璃,威嚇告訴人,使之承受相當恐懼,復口出穢言,均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符合多項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罪質稍重,量刑不宜從輕,故不宜選科拘役、罰金之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