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隆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派駐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辦理收付之人員,告訴人林 芳夙 則為台電屏東營業處A棟1樓繳費處的窗口人員(負責用戶之繳費、查詢、申請用電等業務),被告林慶隆與告訴人 林芳夙 均在上述繳費處辦公室內辦公。被告林慶隆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0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之上述台電屏東營業處
A棟1樓繳費處辦公室內,因聽聞辦公室內其他工作人員談論晚上照顧小孩喝母奶之事(在場A女向B女表示因自己奶量不足,無法餵食小孩母奶,A女、B女之姓名詳卷),竟基於嘲諷輕蔑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告訴人林芳夙亦在上述辦公室時(共有3女2男在場),以台語「蛤!你(指A女)沒有奶喔,不會吧,人家芳夙(指告訴人林芳夙)的三粒(指乳房)還比不上妳的一粒(指乳房)?」等語侮辱告訴人林芳夙,致在場之告訴人林芳夙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芳夙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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