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0三五五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本簡字第一六九五七號履行契約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品豪 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0,530元,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系爭租約已載明兩造間之租期為6年,而目前僅承租3年,故聲請人有權再行續租3年為由,於111年11月9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其無權占住期間,依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萬0,530元(計算式:8,100元×1.3=1萬0,53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履行契約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履行契約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29萬1,600元(計算式:每月8,100元×12個月×3年=29萬1,6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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