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告丁○○輔佐人甲○○原告乙○○
甲○○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丁○○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丁○○進入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十弄十七號七樓房屋,對其前、後陽台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十弄十七號六樓房屋回復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㈤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十弄十七號七樓頂之排油煙管及二條水管拆除,返還予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追加原告乙○○、甲○○二人,及追加請求:「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一)本件訴訟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容忍原告丁○○進入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十弄十七號七樓房屋,對其前、後陽台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十弄十七號六樓房屋回復不漏水狀態」,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標的係行為不行為,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二)本件訴訟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萬元;至利息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萬元;至利息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四)本件訴訟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萬元;至利息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五)本件訴訟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十弄十七號七樓頂之排油煙管及二條水管拆除,返還予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按樓頂建物價值計算,參考同建物六樓即原告所有之房屋九十八年度課稅現值,核定為陸拾伍萬零伍佰元。
(六)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肆佰柒拾萬零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原告僅繳付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尚短繳裁判費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