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家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約4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彰化縣芬園鄉住處。嗣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與彰南路5段2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於路口處常有車輛進行轉彎,應注意該前方之交岔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看清確無其他汽車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方可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車輛行進情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與 張龍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農耕用車發生碰撞,致張龍鏘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陳振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門撞擊嚴重,其明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對方駕駛即張龍鏘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陳振家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張龍鏘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張龍鏘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張龍鏘,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查獲肇事人為何人時,陳振家於同日下午8時52分許,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員警供承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龍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 張慶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車輛及被害人農耕用車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2日彰鑑字第109029325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件。
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關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文義無不明確,仍依法有效。而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本案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再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及當時為夜間時分,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時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酌之,被害人駕駛上開農耕車所行駛之方向,在被告行進之左前方,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柏油鋪面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見其並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其有過失之情。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且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頁)。本案車禍碰撞事故,既然被告所有過失,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仍屬依法有效,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並未下車查看,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被害人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且依前所述,其主觀上對其有前揭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乃其竟進而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未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及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前往派出所向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逃逸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可稽(參109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10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戒慎,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狀,已確實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5年內第2次違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12萬元之裁量標準,而因其有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經被害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