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原告 葉運財 被告 賴正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且於訴狀僅依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0元,而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項(即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等15,43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二、原告雖提出陳報狀及提出其住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暨房屋平面圖,惟顯非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隔壁磚造鐵皮屋1樓第3間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亦均記載請求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隔壁磚造鐵皮屋1樓第3間套房),原告復未釋明該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是否與其請求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隔壁磚造鐵皮屋同一,核即不能認為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亦迄未補正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