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以及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毛重4.4752公克)、淡黃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2574公克),而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壹網棧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第1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以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淡黃色粉末1包,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4.73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等節,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懇請能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之情狀,能依刑法第59條、第73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卻仍再犯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則原審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等,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審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實屬無據。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表明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19頁背面、21頁),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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