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李桂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4,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桂嬅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500,000元整,約定期限72期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4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1.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8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
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14,262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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