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奎植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卷。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L000-A110053之女子(92年10月生,下稱甲女),於同年5月8日邀約甲女碰面,二人於下午4時30分許,在甲女住處附近之 萊爾富 超商見面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住處(地址詳卷),因被告住處另由其同住家人裝設監視錄影機,被告不願甲女進入其住處之過程遭攝影紀錄,遂指示甲女自屋外矮牆攀爬進入屋內,甲女依照被告指示進入屋內房間後,被告遂進入浴室洗澡,隨後被告洗完澡走出浴室,全身僅有下半身以浴巾包覆,此時被告便脫去甲女身上衣服,徒手撫摸甲女身體,並親吻甲女,甲女雖同意被告對她為此撫摸行為,惟不同意被告進一步與其性交,遂對被告表示「我不要發生性行為」,被告當場應允,孰料被告明知甲女僅同意為上開撫摸行為,並已明示不同意為性交行為,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意同意甲女之要求,乘甲女赤裸、未及防備之際,突以其體力優勢壓制甲女,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遂與甲女、甲女友人於當日晚間共同逛斗六市人文夜市,隨後再將甲女送回其之住處。甲女因不堪受辱,於翌
(9)日將上情告知友人代號BL000-A110053C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並告知其校內友人,於同年5月10日通報校方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甲女母親、社工 吳庭銨 、學校心理師乙○○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之戶籍資料、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之病歷紀錄、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現場照片、甲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5月7日我與甲女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相約去斗六聊天,有說交往看看,5月8日甲女約我去人文夜市,去夜市前先去我家休息,因為家人不希望我帶陌生人回家,我請甲女爬房屋後面的樓梯去二樓書房,我們先在書房親吻、擁抱,她一開始有跟我說她不要發生性行為,親一親之後我就問她可以嗎?就是說性行為,她點頭,我帶她去隔壁我姊姊的房間,先在床上親吻,我們脫掉衣服後,兩人一起去洗澡,之後回到床上,愛撫、親吻之後,就發生性行為了,一開始是我在上面,後來換她在上面,這中間她都沒有抗拒或推開我的意思,結束後我們再去洗澡,然後就去人文夜市,與甲女的朋友一起逛夜市,解散之後還有去斗六保齡球館旁邊的萊爾富聊天,我朋友開車過來找我,我朋友開車載我們繞繞又回去萊爾富,然後我就載甲女回家了。如果是我強姦她的話,她應該不會跟我逛夜市。5月9日我要收假,早上雙方再見面,又回去我家,甲女一樣爬屋外的樓梯再攀爬窗戶進入二樓書房,我問她要不要性行為,她說不要,我就送她回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甲女在5月8日爬牆進入被告住所,在做愛的過程中變換姿勢到上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插入的當下甲女是拒絕的,反倒在插入的過程中甲女享受做愛的愉悅變換姿勢,又依甲女與乙女的LINE對話,在晚間7點10分,甲女跟乙女說幾點出門,催促乙女要去逛人文夜市,而不是急著要去報警,可見甲女並無處於恐慌之中,反倒在當天逛完人文夜市,遊車河之後的10點7分又問乙女「妳覺得我的新的如何」,5月9日甲女只是問「要妳每個月做愛的戀愛你會喜歡嗎」,並沒有說她在5月8日受到強制性交,甲女只是不喜歡每個月見面都做愛,並不代表在5月8日當下甲女是不同意做愛,何況甲女在做愛之後,搭載被告的機車去跟甲女的朋友即乙女同遊人文夜市,逛夜市之後又坐上被告的機車,與被告的友人同遊車河,證人丙○○證述在聊天過程甲女神情並無異狀。另社工十幾年的專業意見認為本案是「半推半就」,承辦女警製作的書證也認為「半推半就」,甲女也自認「半推半就」,心理諮商師的諮商意見,甲女也表示「怎麼沒有拒絕」,可見甲女並沒有拒絕,因此由上開種種情狀可認為甲女在5月8日並非處於緊張恐懼中,甲女的指述已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成立犯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甲女在110年5月7日(也就是案發前一天)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兩人相約至斗六見面,雙方談及可以嘗試交往看看,翌日(也就是案發當天)下午大約5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被告住處,由於被告同住家人有裝設監視器,被告不希望家人知道被告有帶外人進入,遂引導甲女透過攀爬屋外牆垣、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屋內房間,雙方有親吻等親熱舉動,甲女有表明「不要發生性行為」,但後來被告仍然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後兩人前往斗六人文夜市與乙女、乙女友人共4人一同逛夜市,結束後被告又騎乘機車載甲女前往斗六某萊爾富,由被告的朋友即證人丙○○開車前來,被告及甲女上車,一同前去找另名友人開車閒晃,再返回該萊爾富,被告再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家等情,業據甲女指述(他字卷第5至10頁)、證人乙女及證人丙○○證述明白(軍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8至202頁、第364至37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現場照片、甲女手繪現場圖(警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而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本院認為,雖然被告與甲女僅僅在相識的第二天就發生性行為,且是以攀爬牆垣、窗戶方式來規避現場監視器的異常行徑帶甲女進入屋內,而甲女更已經表明「不要發生性行為」在先,足見被告強制性交的犯罪嫌疑很重大,但本案仍然難以確認在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的當下,是否有違反甲女意願。析述如下:
①甲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洗完澡上半身沒有穿,下半身以浴
巾包著,就將我撲倒在床,開始對我親及抱,我們有親熱動作,他親我嘴巴、用手摸我胸部,也有碰我陰部,此時我全身沒有穿衣服,我可以接受被告對我做此事,但我有明確告知他「我不要發生性行為」,他還說「好,不會做」,但他卻突然將其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當下我告訴他我不要,我「半推半就」,性行為過程我都沒有說話,但是我不同意,後來性行為之後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口交,我說我不要,他就一直講,我說我不想做這種事,他拿我沒轍,就沒有繼續堅持。他之後睡著,我因為與朋友約晚上去夜市,我叫他起來載我出門去斗六夜市找乙女,約當晚8點多見到面,就與乙女朋友及被告共4人逛夜市等語(他字卷第7至8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把我衣服脫掉,我就知道他要幹嘛,我就有跟他說我不想要發生關係,他有說他不會做,結果下一秒就做了,沒有其他愛撫動作,他就直接插入。因為我是爬牆進去,我不知道怎麼出去,後來我只能「半推半就」發生這件事。(被告說他有問妳可以嗎,表示問妳說可以發生性行為嗎,說妳有用點頭方式表示同意,此部分妳意見為何?)(甲女遲疑未答)後稱:沒有,因為那時候我一開始就有跟他說我不想要發生。「半推半就」是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想要發生,可是因為我是從窗戶爬進來,我根本不知道他家的出口,要從哪裡出去,出去了我要怎麼回家,所以我當下就只能這樣接受發生關係這件事,而且他那時壓在我身上,我躺著,他力氣比我大,我要跑出去我也沒辦法呀。(被告結束之後,他有無問妳要不要口交?)沒有。(一開始姿勢是妳躺著,接下來換成什麼姿勢?)是我在上面吧。(既然妳可以在上面跟他性行為,妳如果不願意,那妳就起來呀?妳連起來這件事情都沒辦法嗎?)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我那時候到底在想什麼。(剛剛檢察官有問一個問題是雖然妳有表明妳不要發生性行為,但是後來被告有再問妳可以嗎,這個有嗎?)我知道我知道。(剛剛檢察官在問這個問題,還有法官現在問這個問題,妳都遲疑了一下?)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我那時候到底在想什麼。(有無可能妳的反應讓被告誤會妳,妳雖然一開始有不願意可是妳後來好像勉強可以接受?)嗯。(會是這樣嗎?)嗯。(提示甲女與乙女LINE對話紀錄,這個時候妳很難過,妳怎麼沒有在對話裡面講這個事情?)因為我那時候還不想告訴她發生這件事情,畢竟是一個才剛認識沒多久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55至165頁)。由甲女證述內容,雖然一再指稱被告是違反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但是,關於被告所抗辯甲女後來有點頭同意性行為的這件事,甲女在詰問過程的回答,兩次反應都呈現遲疑,而且甲女也坦認做愛過程有變換姿勢在上位,則甲女如果不願意性行為,要隨時中斷做愛,應非困難,但甲女並未有如此做,甚至甲女也肯認有可能其當下反應讓被告誤會其勉強接受性行為;再者,甲女自偵訊時起直到本院審理時作證,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性行為的描述用語都是「半推半就」,雖然甲女有解釋其當時的處境讓她只能被動接受被告的性交,才會如此描述,但是,這樣一開始有拒絕,後來沒有很推辭的模糊態度,在法院判斷上,實在難以排除是否甲女在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際,也有勉為同意性交的疑慮。此外,甲女對於被告有無要求口交乙節,先後陳述不一,而案發之初員警所製作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確實記載嫌犯即被告有「特殊癖好要求(如口交等)」(軍偵密卷第30頁),倘若如甲女偵訊中所稱,其在案發當天性行為之後,可以堅拒被告一再口交的要求,則何以不能全程堅拒被告性交的行為,又或者在其處於上位姿勢時斷然中止與被告性交的行為呢?況且,交往關係中的男女朋友是否要從事首次性行為的互動過程,本來就充滿曖昧、甚或夾雜暗示性,甲女既然同意被告對其親吻、撫摸、脫光衣服愛撫胸部及陰部,那麼,究竟在甲女表明「不要發生性行為」之後,雙方有無其他的互動呢?這攸關被告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而性交,仍應有其他佐證,尚難僅憑甲女片面指稱「被告先說不會做,下一秒就直接做了」,即遽認此情節屬實。
②案發當天,在甲女與被告從事性行為的前、後,剛好甲女都
在與乙女以LINE傳遞訊息。觀諸甲女所提出與乙女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7至25頁),甲女證稱是在該對話中下午「5:45別想多,沒事等等出去就沒事」與「6:20會大姐」之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53頁),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甲女就回應乙女詢問8點前去夜市會太晚,接著回答乙女詢問被告身高約170幾公分,接著又催促詢問乙女幾點要出門,逛夜市之後,晚上「9:43覺得如何呢」、「10:07我是在問你,你覺得我新的如何」,甲女一再詢問乙女對於其新男朋友(即被告)的看法,乙女表示被告應該腹部很結實,甲女則稱好好笑,接著兩人討論關於乙女曖昧對象的問題。換句話說,在案發當天與乙女的對話紀錄中,甲女並沒有絲毫表現出對被告的不滿,也沒有任何指述遭到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的端倪,反而是在該次性行為之後仍然依照與乙女的約定,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陪同前去逛夜市,且在逛夜市之後甲女詢問乙女對於被告作為其新男朋友的看法。甲女在該對話中是在案發翌日(即5月9日)上午8時28分起,對乙女稱「晚上陪我喝酒」、「我對那個男生很無言」、「要你每個月做愛的戀愛你會喜歡嗎,不會吧」、「他說他只想跟對的人發生關係」、「但不代表每個月我都要跟他做吧」、「即使他有性欲他也要體諒另一半」(本院密卷第17頁),佐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對於被告在5月9日一大早6、7點又將其帶至家中要求做愛的這件事情感到很不滿,當時甲女情緒激動,雙方鬧得不愉快等情(他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可見甲女5月9日上開對話所透露不滿的情緒,其實是來自被告當日早上再度要求與甲女性行為所引起雙方的爭執,尚難以此佐證5月8日被告與甲女的性行為就是違反甲女意願。
③乙女於偵訊時證述:(逛夜市你們都有戴口罩?)有。(你
是否看得出來被害人在逛夜市時心情好不好?)沒有很好,臉色沒有像早上一樣,當時心情看起來是期待出門的樣子。沒有什麼笑容,雖然我們戴口罩,但笑的時候眼睛還是可以看得出來,被害人在逛夜市時都沒有在笑。(除了眼睛看不出來在笑外,你是如何判斷被害人心情不好?)因為甲女與被告走在前面,我與朋友走在後面,我只能以上開方式判斷。(在逛夜市時,被告與甲女有無手牽手?)我想不起來是否有此事。5月9日下午我去甲女家,甲女說被告約甲女出去見面,就將她帶回被告家,被告要甲女爬牆進入,後來被告洗澡出來就說他想要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說不要,被告就硬將甲女衣服脫掉,甲女掙扎,但被告力氣比她大,甲女就被被告性侵了。(甲女講上開內容時,表情、情緒為何?)很憂鬱、很疲倦,甲女眼睛紅紅腫腫,看起來有哭過,但是在我面前沒有掉眼淚等語(軍偵卷第30至32頁);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77至197頁)。
關於甲女在逛夜市時的神情,由於甲女面戴口罩,乙女只能看到甲女的眼神,單純從眼神與對話來判斷甲女心情好壞,乙女這樣的主觀感受似乎有點不可靠,且乙女也沒有在當天逛夜市之後以LINE或當面去詢問甲女何以心情不好,更何況,甲女在離開夜市之後,再度搭乘被告機車前去某萊爾富,被告的朋友即證人丙○○開車前來,被告及甲女均上車,又一同前去找另名友人開車閒晃,證人丙○○則到庭證稱:甲女在車上也是有說有笑、打屁聊天,神色沒有什麼異狀(本院卷第367頁)。因此,甲女究竟在案發當天晚上逛夜市時是否心情不好,實在礙難判斷,且即便其心情不好,也難以佐證其甫受到被告違反意願性交。雖然乙女證述案發翌日下午,甲女有當面向伊講述遭到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的情節而且邊講邊哭,然而,依照上開甲女證述內容,甲女是同意被告脫光甲女衣服進行愛撫的,且性行為過程其後來有變換姿勢在上位從事性行為,這些情節甲女都沒有如實轉告給乙女,實情並非是「甲女說不要,被告就硬將甲女衣服脫掉,甲女掙扎,但被告力氣比她大,甲女就被被告性侵」如此單純而已;又甲女與學校輔導老師曾在5月10日諮商晤談(詳如後述),依「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記載,甲女對於本事件呈現混亂迷茫、自責內疚,「怎麼會讓自己發生這種事情」、「自己怎麼沒有拒絕」等情緒反應(軍偵卷第73至74頁),加上甲女對於事後發覺被告沒有使用安全措施戴保險套就性行為這件事感到吃驚不悅(他字卷第9頁、軍偵卷第31至32頁),且5月9日早上被告又要找甲女性交,為甲女所堅拒,兩人因此引發爭吵,則5月9日下午甲女在乙女面前的情緒反應,是否也可能是甲女出於對自己的輕忽決定(未確認被告有無戴保險套就發生性行為、交到一個老是想著要性交的男朋友等等因素)感到後悔、難過,也不得而知,尚難因甲女在5月9日下午找好友乙女哭訴,即推斷5月8日被告與甲女的性行為就是違反甲女意願。
④證人即5月10日在學校輔導中心與甲女諮商晤談的心理師乙○○
到庭證述:這件是導師轉介,就是導師當天早上告知我說學生面臨一個事件,情緒有些狀況,就邀請學生進到晤談室,過程中學生的神色、表情都蠻緊張,手會一直搓揉,頭低低的比較畏懼,學生說是網友帶她回網友家,以翻牆方式進入,網友跟學生說想要發生關係,學生有拒絕,學生表述是說她雖然沒有很激烈反應說不要,但她其實是不願意的,然後網友說不會,但仍然還是發生關係。她沒有到很明顯滴下眼淚,但她在描述一些狀況的時候,神色就是非常焦慮,蠻自責覺得自己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如果家長知道,還有後續會怎樣、自己會不會懷孕。(提示軍偵卷第73至74頁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第二段記載「個案情緒焦慮、自責」,「怎麼會讓自己發生這種事情」、「自己怎麼沒有拒絕」,這部分她那時候陳述是有拒絕,還是沒有拒絕?)她有拒絕,但是她的自責在於,因為她很自責覺得既然她已經有講過拒絕了,但是為什麼沒有拒絕到底,她其實從翻牆進去開始就覺得怪怪的,為什麼她沒有真的去做到後面保護自己的部分,為什麼自己還是讓這些事情發生了,就是這樣的狀態比較像是當個案遇到了一個比較重大的創傷事件時,她會有的一些創傷反應,甚至有時候會有點很像前後矛盾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8頁)。證人即本案接獲學校通報後陪同甲女驗傷之社工師吳庭銨到庭證述:5月10日陪同被害人在醫院驗傷,被害人當時情緒緊張,沒有哭泣,蠻擔憂被告會不會去她家找她。其實她也沒有跟我們說她為什麼最後會同意,我的印象,她跟我們的陳述她算是「半推半就」的那種狀態發生性行為。「半推半就」是我的用詞,但是她當時的情況她其實算是猶豫吧。被害人一開始是拒絕的,那我們追問她為什麼最後妳會同意,她其實答不出來。「半推半就」並不是被害人的用語,但被害人很明確的陳述她事後感覺不舒服,她是緊張、害怕,包括她也擔心自己會懷孕,擔心自己會染上性病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9頁)。甲女於5月10日在學校面對證人即心理師乙○○、及在醫院驗傷時面對證人即社工師吳庭銨時,都呈現緊張、焦慮的情緒,而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也記載甲女「神情悲傷、哭泣」(軍偵密卷第49至53頁),然而,如同證人乙○○及吳庭銨所述,這樣的情緒來源可能有多種因素,摻雜甲女對於案發當天爬牆進入被告家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自責、內疚和事後的種種擔憂,這樣的情緒反應是否就足以反推佐證案發當時被告是違反甲女意願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呢?似仍有疑問。而證人吳庭銨依其擔任社工師長達十多年的經驗,其理解甲女所描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是所謂的「半推半就」,這同時也正是甲女自己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的用語(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40頁),面對證人吳庭銨詢問甲女為什麼最後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女當下也講不清楚、猶豫、答不出來,更讓法院在判斷本案發生性行為的經過上存在疑惑。
⑤檢察官另以甲女母親證稱︰甲女案發後才定期向身心科看診,
剛開始一星期去看一次,沒有去看醫師心理會不舒服等語(軍偵卷第33頁)與甲女就醫病歷為佐(軍偵密卷第73至162頁),及乙女到庭證述:甲女平常活潑開朗大方,很有話聊,在此事件之前,甲女沒有在看精神科,在此事件之後,她變成很多事情都是自己承受,可能自己哭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而,這僅可證明甲女在本案曾遭遇某事件影響了甲女的心理狀態,以致於有需要接受心理上或精神上的輔助治療,但同上所述,甲女事後的情緒來源可能有前開多種因素,尚難因此遽謂本案就是被告違反甲女意願為性行為。
⑥檢察官另提出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主張「被告會利用交友軟體,之前也有女生對他指控有強制性交的事情」(軍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8頁),該案是經過檢察官調查之後,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性,且既然是嫌疑不足,更無從佐證本案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性行為。至於卷內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只是警方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的紀錄與依據甲女所述概略記載案情,仍然應該以甲女偵訊及審理所述內容為準(該通報表所載「對方強行把我內衣褲脫下來,並強迫我與他發生性關係」,這顯然與甲女偵訊所述「我們有親熱動作,他親我嘴巴、抱我,及用手摸我胸部,也有碰我陰部,此時我全身沒有穿衣服,我可以接受他對我做此事..但他卻突然將其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情節不符),而甲女所為證述既有前揭疑問,此類紀錄自無從補強甲女之指述。另外,甲女之戶籍資料、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只是證明甲女年籍身分而已,也無從補強甲女所為指述。凡此種種,本案被告是否確實違反甲女意願為性行為,容有可疑之處,究竟在甲女表明「不要發生性行為」之後,雙方有無其他的互動,才發生後續性行為呢?也無從判斷。
七、綜上所述,雖然被告與甲女僅僅在相識的第二天就發生性行為,且是以攀爬牆垣、窗戶方式來規避自己家中監視器的異常行徑帶甲女進入屋內,而甲女更已經表明「不要發生性行為」在先,足見被告強制性交的犯罪嫌疑很重大,但本案被告是否確實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行為,仍有可疑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