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石明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蘇鼎軒 ,沿臺中市○○區○○路往向上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中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興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陳中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石明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陳中元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中元之指述暨證人 劉耀舜 、蘇鼎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87頁,核交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石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於100年間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1年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22號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短時間內屢次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未因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獲取教訓,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中元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暨審酌其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卷附之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陳中元未禮
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便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查本件車禍告訴人固然有未禮讓幹道車被告先行之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負有救護並防止、減少告訴人傷害擴大之責任。況車禍發生當下,被告直呼「慘了,撞死人了」,此據證人蘇鼎軒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到告訴人可能因此撞擊而受有重大之傷害,其不思下車救護告訴人,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