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俊宏前經羈押後,於102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又經檢察官提訊,被告業已就各該涉細節分別詳明供述在案,況此期間檢察官亦應有其他偵查作為,凡此皆可明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顯更為降低無疑。且原審更裁羈押庭訊中,檢察官除肯認被告就貪污部分並無涉嫌外,亦無再提出任何異於前次聲請羈押之事由,以證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詎原審裁定竟無再就羈押要件再詳為調查,且就鈞院前揭裁定具體指摘前羈押裁定理由亦無交代,即仍執前羈押裁定之理由更為裁定羈押被告,實難令被告甘服,且顯有違誤之處。本案既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爰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俾保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4日因涉詐欺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等罪嫌,於102年7月4日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2年6月24日經搜索接受檢察官偵訊後,仍於同日深夜11時至12時間與漢杞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錦構 、員工 楊士偉 及證人 余泳儀 前往第三人家中會談偵訊內容,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滅證之虞,因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按原審法院已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意旨,於102年7月19日訊問庭,由檢察官敘明本案聲請羈押被告之事實,與堅美公司及 楊肅寶 共謀詐領公款部分無關。另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復與證人余泳儀、 陳建瑋陳思豪 偵訊證詞顯有出入,此均經本院調取偵卷核閱無誤。參以被告於原審上開訊問庭又自承確有於偵訊後,與漢杞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錦構、員工楊士偉及證人余泳儀前往第三人家中會談偵訊內容等情,是認被告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經核原審當庭宣示羈押裁定,尚符合一般客觀事理之取捨、真偽判斷法則,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徒以本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任意爭執,難謂有理,其執此求為撤銷原裁定,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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