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綉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綉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
6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3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7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