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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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育參於民國107年10月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圓山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育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謝育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