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7580、7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接管及吸管各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接管及吸管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溪崑二街112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接管及吸管各2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又於同年9月3日或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90公克,驗餘淨重0.2688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同年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A0000000、J0000000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1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2690公克,驗餘淨重0.268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接管及吸管各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於105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9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與溪崑二街112巷口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分別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接管、吸管各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均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7日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1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2690公克,驗餘淨重0.268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接管及吸管各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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