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瑞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瑞星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靜宜華夏管理委員會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告訴人代理人 薛華生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5萬3,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扣除被告應得之6月份薪資,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就餘額3萬2,7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第48-1頁),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47號被告謝瑞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星前係臺北市○○區○○街000號「靜宜華廈」之管理員,業務內容包含代收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代收住戶所繳付之6月份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3,600元後,將前揭管理費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瑞星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利用管理員之身分,將代收之「靜宜華廈」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惟辯稱:伊侵占之金額約僅45,000元云云。2證人薛華生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靜宜華廈」管理費及停車費明細表影本被告侵占之住戶管理費金額為53,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53,600元,扣除「靜宜華廈」在本件事發後所扣除之薪資後,不法所得共計32,700元,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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