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6年1月25日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8,746元。
⒉待收利息:31元。
⒊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
年5月20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
算利息,合計1,777元。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
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4及第15條約定,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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