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吳郁昌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86號被告 方士瑋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瑋及吳郁昌(涉案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明知吳郁昌無工作收入,經濟能力不佳,無資力按期支付分期機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共同前往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機車經銷商「峻榮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方士瑋填寫吳郁昌在臺南市○○區○○街○○號之「集品牛排館」任職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吳郁昌為名義人,申請向峻榮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由吳郁昌當場支付頭期款12,000元,餘款7萬元由遠信公司審核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撥付峻榮企業社,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5,834元攤還本息,分12期清償,使遠信公司誤以為吳郁昌有在集品牛排館擔任店員,而具還款能力,遂於101年1月6日同意撥付貸款7萬元。詎吳郁昌取得上開機車後,拒不繳付分期款,並於101年1月11日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 鄭宜哲 ,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立偉 之指訴、共犯吳郁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鄭宜哲、 劉全益 、峻榮企業社負責人 張百崑 、張柏勝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1年5月18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5月2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郁昌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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