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甲○○
陳林錢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陳林錢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明文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經本院96年度壢
簡字第9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惟相對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
甲○○、陳林錢妹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證查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被告戶籍謄本申請費計80元、土地登記謄
本申請費60元,閱卷影印費各151元、104元,與訴訟費用之
要件不符,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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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支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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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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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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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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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521元,應由相對人乙○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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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132元│丙○○○│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由│
│相對人乙○、甲○○、陳林錢妹三人平均負擔,分別負擔之金額如下│
│:相對人乙○應分擔44元(計算式:132÷3=44),相對人甲○○分│
│擔44元(計算式:132÷3=44),相對人陳林錢妹應分擔44元(計算│
│式:13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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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乙○應分擔:6,565元(計算式:6,521+44=6,565)。│
│相對人甲○○應分擔:44元。│
│相對人陳林錢妹應分擔: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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