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凱

被告 唐淑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合併,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金46,7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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