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伊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伊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9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公共危險犯行,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未有人受傷,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12號被告周伊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伊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男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翁楷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周伊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伊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楷倫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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