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生為瘖啞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愓,明知其不能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胞兄 楊文吉 所有牌照TI-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同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凌晨為閃光號誌,在市區路段,依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冒然疾駛,而猛力衝撞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傅楊秀琴 ,致 傅女 倒地,左額顳挫裂傷及左小腿骨折,經送醫急救罔效,終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經警依現場遺留之碎片及後視鏡材料批號等,核對當日至修理廠修車之車輛,循線將之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當時目擊之人即被害人次子) 傅銘彬 、暨證人 李金順 (汽車修理廠廠長)、 李忠順 (承辦警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八張、國通汽車公司服務廠交修單、警方專案查訪紀錄表、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證據資堪證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傅楊秀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其無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有刑案紀錄表可按,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被告為瘖啞人,亦有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畢業證書在卷可稽,併應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其法定刑。因以認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而其另說明公訴人之起訴書內記明被告無照駕車肇禍,事後心悸逃逸,尚無殺人及遺棄之犯意,並不成立該二罪之理由,對於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謂被告尚涉犯該二罪嫌云云,何以亦無可取,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復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殺人罪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恐嚇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