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2、2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捌柒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109年間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合於前述法定追訴要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因涉嫌詐欺案件,遭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偵字第5260號拘票,於被告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前處為警執行拘提,並於警詢時遭警自被告遭查扣之HUAWEIMediapadT27.0手機發見被告與年籍不詳名為胖仔之男子,以「維骨力」為代號談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因遭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經警於被告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處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被告於該址3樓之租屋處,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是員警就被告二犯罪事實訊問時、扣得扣押物時,皆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為警採尿之事實(即與年籍不詳名為胖仔之男子,談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
五、警方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3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警方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第250號被告何銘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8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因另案持拘票執行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109年2月2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何銘修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查中之供述│告固坦承為警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事實。│├──┼───────────┼───────────┤│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佐證警員於108年8月20│││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日12時30分,對被告採集│││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實姓名對照表、詮訢科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實。│││液檢驗報告各1紙││├──┼───────────┼───────────┤│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佐證警員於109年2月24│││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對│日對被告採集尿液結果呈│││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陽性反應之事實。│││紙││├──┼───────────┼───────────┤│㈣│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實。│││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109年度││││保字第316號、109年度││││安保字第63號)、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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