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水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33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5號受刑人黃水盆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6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
455之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向告訴人 黃寶震 、 邱彥甄 詐收10元之停車費,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本院為被告違法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員警自受刑人處所扣押之765元中之10元,為受刑人上開受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沒收扣案全部金額(除10元以外之755元)部分,查扣案其他金額既非該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甚明,爰就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