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政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