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景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景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景全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史景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297號」,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01.12、103.01.13」;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計4次,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