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曾省富
曾洪富 曾澣富 曾日富 曾玉鳳 曾玉美 鍾國豐 鍾淑蕙 鍾淑鈴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 何豐行 律師(未提出委任狀)被告綽號「 啟東 兄」之男子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54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0號、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83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0號、105年度偵字第8875號、10
5年度偵字第11920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1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8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7號、105年度偵字第19838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5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4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3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3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3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2號、10
5年度偵字第18341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1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4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2號、105年度偵字第23223號、105年度偵字第27000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080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21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3號、104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5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年度偵字第12056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2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19號、105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年度偵字第11918號、105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17號、105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5號、106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年度偵字第1579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綽號「啟東兄」之男子與其他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同案被告17人(其中原告對同案被告 林大耀 、 林森泉 、李哲緯、 陳登倫 、 李容華 、 溫富華 、 羅昱雄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對同案被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璧甄 、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毛清正、 邱添寶 、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蘇沛涵 、環榮科技有限公司、 陳榮襯 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等刑事判決尚未宣判,故由本院另行處理,對同案被告徐先生之成年男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綽號「啟東兄」之男子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在本案刑事案件審判後,認並無綽號「啟東兄」此人,自未認定被告綽號「啟東兄」之男子與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林森泉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原告對於綽號「啟東兄」之男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又原告之訴上揭因不合法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