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廷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及其證據資料。
理由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51條第2項,上開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準用之。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73條第
6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上開裁定命補正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審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認上訴人即被告
盧廷双涉犯贓物罪嫌,惟觀之該犯罪事實欄之內容,關於上訴人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之行為時間為何,僅以「不詳時間」記載之,然本件犯罪時間之特定,涉及刑罰審判之範圍、刑法新舊法適用,及追訴權是否消滅,若未消滅,亦涉及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適用,而本件犯罪時間,僅有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稱係於10幾年前抑或13年前所購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第10、
59、65頁),或於上訴書狀稱於民國82年間所承購並辯稱追訴權時消業已消滅(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2~3頁),此外,然經遍觀全卷,即無與之有關之任何證據資料,故有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必要,爰依上開各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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