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賢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殺人未遂案,羈押迄今逾6月,在羈押期間,對被害人、社會及家人充滿愧疚,亦真心悔悟,並坦承犯行及配合警方提供在逃共犯線索,無任何隱瞞、串證之情,又因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懇求准許伊於本案判決前,得以停止羈押,在外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並與家人團聚,絕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為此,請准予伊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被告具狀聲請准予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林政賢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 陳葳霖 尚未到案,又已到案共犯間就犯罪及參與情節之供述尚有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已到案之共犯或未到案之共犯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其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有因所涉犯為重罪致誘發逃亡避責之可能性,再經審酌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案件之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及公益性等因素,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存在,而由法院裁定延長羈押。聲請人雖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而查:
㈠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
有何殺人之犯意及動機,並主張其僅具傷害之犯意。惟本案另有共犯 王文詰 、 陳筱璇 、 楊政宇 、少年張○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裴文決 、 里沙 、 維青 等人、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 阮成功 、 菲利普 、 阿蒙 等人、證人即五金行老闆 廖文彰 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卷附聲請人及共犯案發後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五金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聲請人騎乘改懸292-LKA號車牌重型機車及使用之西瓜刀勘查採證報告及鑑定書、共犯及證人之複式指認照片、告訴人裴文決、里沙、維青之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1月16日(103)童醫字第0052號函檢附告訴人三人之就診病歷、護理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觀諸告訴人等傷口分布位置、傷勢及傷口型態、聲請人揮刀砍擊,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觀諸聲請人歷次陳述,雖均坦承其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中之時、地,多次持刀砍擊告訴人等之事實,然對於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多有前後供述不一、前後翻異之情形,並與其他共犯所述情節有所不符,顯有迴護其他共犯之情形。再者,關於聲請人之犯罪動機,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另參諸共犯陳筱璇、楊政宇暨其等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證明共犯陳筱璇、楊政宇並無殺人之犯意或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而聲請人依前所述,即均有就本案相關細節供述前後不一、翻異並與共犯所述不符,顯有迴護共犯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共犯陳葳霖未到案,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與共犯陳葳霖是喝酒時認識,迄今約1年等語,聲請人與未到案之共犯陳葳霖熟識程度匪淺,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已到案之共犯或未到案之共犯陳葳霖之虞。㈢另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騎乘竊取所得並改懸其他車牌之機車,多次隨機砍擊外籍勞工,無非藉由車牌、車輛辨識困難,致其等犯罪偵查更顯不易,堪認聲請人及其他共犯確有藉由上開手法規避查緝之情形,且聲請人涉犯之罪法定刑甚重,自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仍有因所犯為重罪致誘發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況審酌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之情節、對於社會或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性及訴訟進度,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尚仍存在,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亦屬必要,且難因命聲請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聲請狀所提及其犯後深感悔悟,並欲極力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進行賠償等,係屬其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層次,另其所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固值憐憫,然均非審酌其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唯一或主要因素,經本院審酌上述諸端後,仍認聲請人之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不因上開所陳內容而降低或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