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聲請人 劉淑芬 相對人 劉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振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振裕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劉振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緣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避免相對人亂簽文件造成損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 劉順清 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未達第1項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
㈥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選任劉順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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