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被告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分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而動用借款本金(簽訂日期、借款金額、到期日、借款利率及尚欠本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因營運未見好轉,遂於113年4月19日簽訂展期約定書而展延借款期限,並邀同被告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元碩公司之部分借款自113年10月28日起陸續到期未依約償還,故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規定,毋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519萬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元碩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19萬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