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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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6日20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洪○○以其所持用上開電話,撥打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上開毒品交易情事,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統一超商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許○○(洪○○、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烘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許○○、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洪○○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有於103年2月26日21時43分許,以2,000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許○○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9頁所附許○○103年5月2日調查筆錄),並有另案被告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103年4月1日15時10分許,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對其採集尿液並送請檢驗之結果,雖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編號:E103-023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3-023號)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參。然該次採驗時間距被告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相隔達1月以上,已逾檢測時限,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足徵被告於103年4月1日15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與被告於103年2月26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相悖,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確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故其於本案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形4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司法警察就另案被告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嫌,旋於103年3月25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到案說明乙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從而,於被告到案前,司法警察即已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雖被告於到案後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依前揭說明,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為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科處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除毒癮,竟故態復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顯見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認具有悔意,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屬鉅大,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