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0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約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僅於94年03月28日繳付3,500元,迄
尚欠消費款68,767元、已到期之利息15,726元,以上合計84
,493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3元,及其中86,767元自95年0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4,493元,及其中86,767元自95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