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01號聲請人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張,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狀應記載供釋明用之證據,並應於書狀內簽名,倘聲請人未記載或記載不明或不完備時,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提示日期為何,且未提出聲請人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營業登記資料及代表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通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民國98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四、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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