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駛中有搖晃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為警攔檢,發現汪世文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世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QK8-03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汪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共計7次,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仍不知悔改,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3倍以上,飲酒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第8次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係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或自已因而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零件電鍍作業員之工作(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筆錄第18頁之被告供述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