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宗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竊取被害人 茆原豪陳裕成 在同一大客車內存放之財物,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侵害數法益,是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冷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太陽眼鏡2副、無線耳機1組、手機架1個、口罩1盒、手套4只、數額不詳之零錢約53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55號被告陳宗奕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凌晨3時26分至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指南客運停靠站,因見該站並無保全看守,其即上前按壓站內所停靠分別由茆原豪、陳裕成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492-FW號等公車之車門緊急洩壓閥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茆原豪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之太陽眼鏡1副、無線耳機1組、手機架1個及陳裕成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之太陽眼鏡1副、口罩一盒、手套4只及新臺幣數額不詳之零錢得逞。嗣因司機察覺物品遭竊,告知副站長 陳信宏 ,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且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奕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前開指南客運停靠站內公車行竊之事實,惟否認有拿取車內之太陽眼鏡、無線耳機、手機架、口罩及手套等物品,辯稱:伊僅有拿零錢跟悠遊卡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指南客運之前副站長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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