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抗告人 林吳素鶯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相對人 張月霞

張宏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5年1月2日公告(本院卷第143-145頁),惟抗告人已於114年12月31日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答詢表在卷可考,故抗告人以其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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