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43號
原告 楊欣怡
被告 馬丁 大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成長管理課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刷卡證明、醫藥報導、藥包包裹封面、廣播電台報導及被告洪品綸更名前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內容並無關於兩造就契約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此外由原告起訴狀所陳,其乃是看見臉書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且藥品乃是透過寄送方式給原告,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以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自屬無據。本件當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馬丁大夫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憑,另被告洪品綸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