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丁○○(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並應於每月十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於相對人收受本裁定後所生之前開定期給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丙○○、丁○○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合意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等二人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協議相對人僅於周休二日、寒暑假、農曆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或特殊節日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相對人自兩造合意離婚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所代墊以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
㈡未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兩造合意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按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渠等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應認係由聲請人所支出,且就此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倘相對人無法就其於兩造離婚後,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已有給付扶養費用之變態事實為舉證,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依其應分擔之比例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之扶養費用。
㈢聲請人為二技畢業,任職於家中餐廳,與兄嫂在外租屋同住,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名下無房產,有四十萬元之存款,每月除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之生活費用外,仍需支付平均分攤之二萬三千五百元之租金,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每月實際花銷之內容與單據,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三十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既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且包括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得作為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基上,聲請人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歷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並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後,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共計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
㈣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是參一百一十一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作為扶養費用之標準,並按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二分之一計算,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㈤相對人雖辯稱未成年子女等二人皆與其同於○○國小與○○國中學區戶籍云云,惟未成年子女等二人實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戶籍地僅係依據戶籍法登記之地址,為行政管理之方便所設,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未成年子女係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負擔扶養費用,應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同住之人為認定標準,倘相對人未能舉證其已有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自應償還聲請人於此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尚無從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未隨之變更而認定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用。
㈥相對人所提附表二其所給付之扶養費中,將諸多如「花蓮海洋公園門票」、「SOGO禮券」、「兒童新樂園門票」、「超大恐龍展門票」、「越南河内機票及簽證」、「九族日月潭門票」、「樂器成果展門票」等費用(參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九、三十五、三十九、五十一、五十七、一○四、一一○)列入其已給付之扶養費計算,惟上開費用皆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支出之費用,此等支出核為與子女會面交往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或基於節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餽贈,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遑論相對人部分主張之項目未附上相關對話紀錄或單據佐證,甚至將己身之門票算入扶養費,故上開之費用無從扣除。
㈦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七十六之食物中毒廠商和解費用二萬元列入其已支付之扶養費,惟該筆費用僅係相對人轉交食物中毒廠商所賠付之和解金,其性質上屬損害賠償,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又相對人主張其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之富邦人壽險及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部分(參附表二編號一一一至一二九),均屬商業保險,並非未成年子女等二人實際之醫療支出,且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制度下,投保商業保險與否,取決於父母之理財或生活規劃,且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其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歸屬於要保人而非未成年子女,故上開保險顯為有餘力之家庭所為之額外支出,非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非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故縱使相對人確有支付上開保險費之事實,亦無從主張於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中扣除。
㈧退步言之,縱認為上開保險費用應屬扶養費之一部,然本件聲請人係請求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所代墊之扶養費,參未成年子女丙○○富邦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以年繳方式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保費(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部分保險期間早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而未成年子女丙○○之富邦產險個人健康暨傷害險(保單號碼:052418CH00000000),保險責任起訖日期為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參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五頁),絕大部分之保險期間亦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前,故相對人不得以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前給付之保險費作為其已支付之扶養費用。
㈨相對人辯稱未成年子女等二人,分別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因食物中毒住院,期間由其單獨陪伴照顧云云,惟參相對人所提之○○醫院出院通知單(參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七頁),丙○○之住院天數為四天、丁○○之住院天數為二天,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上開之住院期間有部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情形,此可就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惟仍無從證明相對人已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故相對人仍應給付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㈩相對人復稱其於疫情期間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云云,惟未成年子女等二人於疫情期間仍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而丁○○因確診新冠肺炎,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於相對人之父家中進行隔離,並至隔離結束後多住約一週時間進行休養,至多僅有十四天居於相對人之父家中,丙○○亦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居家隔離及休養十四天之情形,縱然扣除十四天之代墊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仍應給付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相對人復辯稱其尚積欠其弟一百二十餘萬元,希望法院考量扶養費用之數額,避免其無法負擔云云,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於相對人負擔自身所需費用仍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得以開源節流等方式為適當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況相對人雖自稱於一百零九年五月離職,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重返職場,惟據悉相對人離職係因自覺工作繁重且薪水不高而自願離職,並非遭解僱或資遣,其離職長達三年三個月,期間並未積極尋找工作,縱然相對人於離職期間有向其弟借款維持生活開銷(聲請人否認),亦係因相對人不積極就業,不應作為酌減其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且縱然其扶養費用數額應予以酌減(假設語氣),然聲請人係請求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係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始離職,則應可認相對人於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九年五月間仍有穩定之收入,至少於離職前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不應有任何酌減。況依常理而論,一般人於自願離職時,理應會先儲蓄預備金用以支應無業期間之生活開銷,難論相對人於離職後則生活即陷於困頓需立即舉債度日,足見相對人所辯,要無足採。
爰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丁○○(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應於每月十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填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出生時即與相對人於○○國小及○○國中學區之戶籍,因○○國中為額滿學校,為了學區需住滿六年,為了戶籍並未處理學區之房屋,亦擔心受詐故未將房屋出租,該區域房租為六萬五千元,聲請人聲明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之扶養費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因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而離職,期間負責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就學及補習,晚間聲請人上班時,亦由相對人照顧、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甚至於一百一十年二名未成年子女因食物中毒住院,皆為相對人單獨陪伴照顧,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方重回職場就業。
㈡由於離婚時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之學雜費、保險費等大額費用,故離婚協議書未載明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經統計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過去已給付共計一百零三萬二百六十一元之扶養費應予扣除。相對人為化工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每月收入實拿五萬六千元,稅前大概五萬九千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名女兒,有汽車一輛,沒有不動產及股票,存款大約二十多萬元,前因疫情影響導致相對人無工作,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二人曾向相對人之弟借款,現已清償一百二十七萬元左右,仍欠款一百二十二萬餘元,須每個月還款二萬元,故依經濟能力現僅能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二人扶養費各一萬二千五百元。
㈢於疫情期間及聲請人情緒不穩定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至少於相對人家居住超過二週以上之時間。就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保險之部分,原係聲請人家裡要求投保,雖醫療部分現全民健保有部分補助,然有保險之情況下亦有較好之醫療環境。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支付之門票費用,亦屬於扶養之一部分,又聲請人雖辯稱未成年子女丁○○至越南之機票、簽證費用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未成年子女丁○○係與聲請人前往越南,自應列入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爰聲明:聲請駁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富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未成年子女丙○○、丁○○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因食物中毒分別住院四天、二天,係由相對人照顧;㈡未成年子女丙○○、丁○○於一百一十一年間因確診新冠肺炎,至少各有十四天於相對人父親家居家隔離及休養(參本院卷第三一二頁);㈢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九、五十二至五十六、五十八至七十五、七十七至一○三、一○五至一○九,以及編號二十九其中八百元醫藥費確為相對人過去已支付之扶養費。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聲請人依附表一所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是否應扣除二名未成年子女食物中毒住院期間,以及居家隔離及休養期間?㈡附表二編號四、十六、二十九(中秋禮券部分)、三十五、三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七、七十六、一○四、一一○至一二九是否應計入相對人過去已支付之扶養費?㈢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及將來代為管理支用之扶養費,以多少金額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五、聲請人依附表一所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應扣除二名未成年子女食物中毒住院期間,以及居家隔離及休養期間:
㈠聲請人於附表一計算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代墊扶養費期間,並未扣除任何日數,相對人則抗辯二名未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年食物中毒住院期間由其單獨照顧,以及一百一十一年新冠肺炎確診於相對人父親住家居家隔離及休養期間,均不應計入代墊扶養費期間。
㈡經查,聲請人不爭執前揭期間並非由其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扣除該等天數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則一百一十年度聲請人請求期間,就丙○○部分,應以十一個月又二十六日計算(扣除四日),就丁○○部分,應以十一個月又二十八日計算(扣除二日),一百一十一年度聲請人請求期間,就丙○○部分,應以十一個月又十六日計算(扣除十四日),就丁○○部分,亦應以十一個月又十六日計算(扣除十四日)。
六、附表二編號四、十六、二十九(中秋禮券)、三十五、三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七、七十六、一○四、一一○至一二九是否應計入相對人過去所支付扶養費,於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中扣除,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四、五十、五十七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單據佐證該等支出,且其中編號五十、五十七部分,縱有上開支出,誠如聲請人所主張,此亦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㈡附表二編號十六、三十九、五十一、一一○部分:誠如聲請人所主張,此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㈢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中秋禮券部分)、一○四部分:誠如聲請人所主張,此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為增進親子情誼所為之餽贈。此等支出既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㈣附表二編號三十五部分:經調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入出境資料(參本院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八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有同赴越南旅遊之事實,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機票及簽證費用,係在協助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自得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且機票、簽證費及鋼琴課費用總計雖未達九千元,但相對人實際支付九千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故扣除九千元。
㈤附表二編號七十六部分:誠如聲請人所主張,此筆費用僅係相對人轉交未成年子女因食物中毒事件,廠商所賠付之和解金,其性質上係損害賠償,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㈥附表二編號一一一至一二九部分:誠如聲請人所主張,此為商業保險,因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七、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以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為適當,另請求將來代為管理支用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應屬適當:
㈠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十二萬一千零六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聲請人陳稱為二技畢業,任職於家中餐廳,與兄嫂在外租屋同住,每月收入約為六萬元,名下無房產,有四十萬元之存款,每月除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之生活費用外,仍需支付平均分攤之二萬三千五百元之租金;相對人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二十三萬八百零九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其陳稱為化工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每月收入實拿五萬六千元,稅前大概五萬九千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名女兒,有汽車一輛,沒有不動產及股票,存款大約二十多萬元,尚對弟弟欠款一百二十二萬餘元。經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聲請人主張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之扶養義務,比例應屬適當。
㈡依前所述,聲請人依附表一所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應扣除二名未成年子女食物中毒住院期間,以及居家隔離及休養期間,另除聲請人不爭執之相對人過去已支付扶養費外,附表二編號三十五之九千元亦應屬相對人過去已支付之扶養費,故本院認定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實際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如附表三所示,聲請人逾前揭金額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請求將來代為管理支用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係以一百一十一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基礎(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由兩造平均分擔,經核請求金額應屬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應於每月十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無不合。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認為應限於相對人收受本裁定後所生之定期給付方適合為此宣告,且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相對人辯稱尚欠弟弟一百二十二萬餘元,須每個月還款二萬元,故依經濟能力現僅能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二人扶養費各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然誠如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於相對人負擔自身所需費用仍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得以開源節流等方式為適當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品妍
附表一: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相對人該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1/2)
相對人該年度實際負擔之扶養費
差額
107年度10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
28,550元
17,498元
(計算式:28,550元×1/2×19/31×2人=17,498元)
16,440元
58,158元
107年度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8,550元
57,100元
(計算式:28,550元×
1/2×2×2人=57,100元)
108年度
30,981元
371,772元
(計算式:30,981元×1/2×12×2人=371,772元)
180,022元
191,750元
109年度
30,713元
368,556元
(計算式:30,713元×1/2×12×2人=368,556元)
202,130元
166,426元
110年度
32,305元
387,660元
(計算式:32,305元×1/2×12×2人=387,660元)
82,568元
305,092元
111年度
33,730元
404,760元
(計算式:33,730元×1/2×12×2人=404,760元)
97,537元
307,223元
112年度
33,730元
404,760元
(計算式:33,730元×1/2×12×2人=404,760元)
61,137元
343,623元
113年度1月1日至3月31日
33,730元
101,190元
(計算式:33,730元×1/2×3×2人=101,190元)
77,058元
24,132元
合計
2,113,296元
716,892元
1,396,404元
附表二:相對人甲○○主張其已支付之扶養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費用
聲請人意見
證據出處
1
107年10月10日
丙○○十月學雜費
5,520
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71頁
2
107年10月10日
丁○○十月學雜費
5,520
3
107年12月19日
丁○○十二月學雜費
5,400
4
107年12月17日
我的第一套科學漫畫書(5-8集,4本)
696
爭執,相對人未附上相關對話紀錄或單據佐證。
無
5
108年1月3日
二人健保費
4,050
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71頁
6
108年1月9日
丙○○英文補習費
3,300
參本院卷第173頁
7
108年1月9日
街舞課
1,800
8
108年1月10日
丙○○一月學雜費
21,000
9
108年1月10日
丁○○一月學雜費
20,988
10
108年2月13日
丙○○二月學雜費
5,415
參本院卷第175頁
11
108年2月21日
丙○○英文補習費
3,865
12
108年3月12日
丁○○三月學雜費
5,480
13
108年4月6日
二人健保费
4,050
14
108年4月7日
丙○○四月學雜費
5,480
參本院卷第177頁
15
108年5月12日
丁○○五月學雜費
5,440
16
108年5月15日
花蓮海洋公園
2,788
爭執,此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17
108年6月9日
丁○○六月學雜費
5,400
不爭執。
18
108年6月17日
丙○○小一課後照顧費
12,240
參本院卷第179頁
19
108年6月17日
丙○○小一社團費
6,123
20
108年6月23日
丙○○書包
2,048
21
108年7月2日
丙○○謝師禮
1,000
22
108年7月3日
丙○○英文補習費
3,300
參本院卷第181頁
23
108年7月7日
丁○○七月學雜費
5,400
24
108年7月9日
二人健保費
4,050
25
108年7月28日
丁○○學雜費
21,175
26
108年8月6日
丙○○夏令營費用一半
5,000
參本院卷第183頁
27
108年9月1日
家樂福文具
304
28
108年9月7日
丙○○小一班費
1,000
29
108年9月10日
800元醫藥費
1,000元SOGO中秋禮券
1,800
1,000元SOGO中秋禮券係相對人基於節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餽贈,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30
108年9月17日
丙○○英文課
8,940
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85頁
31
108年9月17日
○○○○○家教班
3,500
32
108年9月17日
丙○○學校費用
2,474
33
108年10月6日
二人健保費
4,000
參本院卷第187頁
34
108年10月20日
街舞課
4,000
35
108年12月8日
20201月8日至12日
丁○○越南河内機票6,000元+簽證1,330元+○鋼琴課1,200元
9,000
就鋼琴課之部分不爭執,越南河內機票及簽證費用,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36
108年12月15日
丙○○英文學費
8,000
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87頁
37
109年1月8日
丙○○課後輔導費
11,958
38
109年1月13日
丁○○半年學費
21,120
39
109年1月23日
超大恐龍展門票
880
爭執,此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參本院卷第189頁
40
109年2月2日
街舞課3,000元
鋼琴課2,000元
5,000
不爭執。
41
109年2月10日
丙○○科見安親費幫繳一半5,000元
丁○○雜費300元
5,300
42
109年3月9日
丙○○鋼琴費2,600元
丁○○雜費320元
給3,000元
3,000
43
109年3月16日
丙○○學雜費
2,807
44
109年3月31日
丙○○鋼琴費
2,000
45
109年4月6日
二人健保費
4,000
參本院卷第191頁
46
109年4月15日
丙○○科見英文學費
9,300
47
109年5月13日
丙○○鋼琴費
2,000
48
109年6月7日
跳舞課3,600元
英文課7,900元
暑期課12,200元
鋼琴2,000元
總共25,700元
已給26,000元
26,000
49
109年6月22日
丙○○課後輔導課
12,242元
繪畫班2,129元
14,371
50
109年5月3日
邀月聚餐
空白
爭執,相對人未附上相關對話紀錄或單據佐證。況縱有上開支出,此亦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無
51
109年6月25日
兒童新樂園門票
600
爭執,此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參本院卷第191頁
52
109年7月9日
鋼琴2,500元
健保2,025+2,025元
6,550
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93頁
53
109年7月15日
丁○○學雜費
21,000
54
109年8月11日
丙○○科見8月暑期班
21,050
55
109年8月23日
三民游泳池游泳課
3,000
56
109年9月8日
丙○○科見學費9,270元
已給9,300元
9,300
參本院卷第195頁
57
109年9月13日
九族日月潭
空白
爭執,同編號五十之說明。
無
58
109年9月22日
丙○○街舞課學費
3,600
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95頁
59
109年9月29日
丙○○學雜費
2,639
60
109年11月10日
丙○○十月鋼琴費
2,000
61
109年11月26日
丙○○鋼琴學費
3,000
參本院卷第197頁
62
109年12月9日
丁○○校外教學
129
63
109年12月11日
丙○○課輔班學費
11,756
64
109年12月22日
丙○○英文12月10日
7,900元
丙○○鋼琴12月16日
3,340元
總共11,240元
已給11,250元
11,250
65
110年1月14日
丁○○學費
21,175
參本院卷第199頁
66
110年5月4日
二人110年4-6月健保費
2,232×2=4,464元
已給4,500元
4,500
67
110年7月12日
二人健保4,000元
丙○○英文6,000元
丁○○英文2,000元
12,000
68
110年8月17日
丁○○學費9,175元
手續費15元
9,190
參本院卷第201頁
69
110年9月4日
丙○○國小302班班費
2,000
70
110年9月15日
丙○○9月25日至12月18日科見南京學費
9,330
參本院卷第203頁
71
110年10月18日
丙○○學雜費
4,958
72
110年10月18日
二人健保費2,232元×2
4,464
73
110年12月11日
丙○○2月11日至6月29日課後班費用
7,051
參本院卷第205頁
74
110年12月11日
科見12月22日至3月23日費用
7,900
75
111年1月20日
丁○○110學年第二學期學費
9,335
參本院卷第207頁
76
111年1月30日
食物中毒廠商和解支付
20,000
爭執,此筆費用僅係相對人轉交未成年子女因食物中毒事件,廠商所賠付之和解金,其性質上係損害賠償,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77
111年2月23日
二人111年1月至三月健保費2,349元×2
4,700
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209頁
78
111年3月14日
丙○○國小110年第二學期學雜費
4,722
79
111年3月15日
丁○○大班畢業寫真照
1,660
80
111年4月10日
二人111年4月至6月健保費2349元×2
4,700
參本院卷第214頁
81
111年6月9日
丁○○街舞費
3,150
82
111年6月24日
丙○○課後班費
7,153
83
111年7月5日
二人111年7月至9月健保費2,349元×2
4,700
84
111年7月23日
丙○○科見學費
7,020
85
111年8月15日
丁○○111學年第一學期課後班費用
14,154
參本院卷第213頁
86
111年8月15日
丙○○運動服兩套
1,200
87
111年10月3日
丙○○4年級學雜費
3,832
88
111年10月3日
丁○○1年級學雜費
3,017
89
111年10月6日
丁○○街舞費2,700元
丁○○健保費2,349元
5,049
參本院卷第215頁
90
111年12月13日
丁○○街舞費用
3,600
91
111年12月16日
丁○○一下課後班費用
14,131
參本院卷第217頁
92
111年12月28日
二人111年1月至3月健保費2,457元×2
丁○○服裝費500元
5,414
93
112年3月20日
丙○○學費
5,135
參本院卷第219頁
94
112年3月20日
丁○○學費
2,827
95
112年4月9日
二人健保費4,919元
丁○○街舞費3,450元
8,364
96
112年4月10日
○配近視眼鏡
2,600
參本院卷第221頁
97
112年6月21日
○○○○英文補習學費
20,500
98
112年6月27日
○○○○英文補習雜費
1,000
99
112年8月14日
丁○○街舞學費
6,600
100
112年8月19日
二人8月21日至25日游泳費
2,250
參本院卷第223頁
101
112年9月9日
丙○○OOO班班費
2,000
102
112年9月20日
丙○○學費
6,728
103
112年9月20日
丁○○學費
3,133
104
113年1月8日
1萬元SOGO禮券
(用於買任天堂SWITCH)
10,000
爭執,此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為增進親子情誼所為之餽贈。此等支出既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參本院卷第225頁
105
113年2月28日
二人○○○○英文補習費
46,200
不爭執。
106
113年3月4日
丁○○112學年度第二學期弦樂團個練活動費
13,270
107
113年3月12日
丙○○112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
6,159
108
113年3月12日
丁○○112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
3,249
109
113年3月15日
丁○○112學年度第二學期弦樂團活動費
8,180
參本院卷第227頁
110
113年5月24日
丙○○○○樂器成果展門票
500元×3=1,500元
1,500
爭執,此亦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自無從於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中扣除。
111
107年8月23日
丙○○保險費
26,065
爭執,此為商業保險,因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縱為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用屬於扶養費用,然本件聲請人係請求107年10月13日起代墊之扶養費,惟此筆保險費用係以年繳之方式於107年8月23日繳納,故有部分保險期間係在107年10月13日以前,故相對人尚不得以107年10月13日以前給付之保險費用,從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07年10月13日起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參本院卷第229頁
112
108年8月23日
丙○○保險費
26,065
爭執,此為商業保險,因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13
109年8月23日
丙○○保險費
26,065
114
110年8月23日
丙○○保險費
26,004
115
111年8月23日
丙○○保險費
26,004
116
112年8月23日
丙○○保險費
26,004
117
107年11月12日
丁○○保險費
17,112
參本院卷第231頁
118
108年11月12日
丁○○保險費
17,112
119
109年11月12日
丁○○保險費
17,112
120
110年11月12日
丁○○保險費
17,052
121
111年12月16日
丁○○保險費
17,052
122
112年11月13日
丁○○保險費
17,052
123
106年11月7日
丙○○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
1,124
爭執,此為商業保險,因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縱認為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用屬於扶養費用,然本件聲請人係請求107年10月13日起代墊之扶養費,惟此筆保險費用之保險期間為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14日,故絕大部分之保險期間係在107年10月13日以前,故相對人尚不得以107年10月13日以前給付之保險費用,從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07年10月13日起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參本院卷第233頁
124
107年11月7日
丙○○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
1,124
爭執,此為商業保險,因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參本院卷第235頁
125
108年11月7日
丙○○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
1,124
參本院卷第237頁
126
109年11月9日
丙○○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
1,124
參本院卷第239頁
127
110年12月21日
丙○○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
1,124
參本院卷第241頁
128
111年11月21日
丙○○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
1,493
參本院卷第243頁
129
112年10月17日
丙○○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
1,493
參本院卷第245頁
總計
共計1,030,261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聲請人乙○○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相對人該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1/2)
相對人該年度實際負擔之扶養費
差額
107年度10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
28,550元
17,498元
(計算式:28,550元×1/2×19/31×2人=17,498元)
11,040元
6,458元
107年度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8,550元
57,100元
(計算式:28,550元×
1/2×2×2人=57,100元)
5,400元
51,700元
108年度
30,981元
371,772元
(計算式:30,981元×1/2×12×2人=371,772元)
188,662元
183,110元
109年度
30,713元
368,556元
(計算式:30,713元×1/2×12×2人=368,556元)
202,130元
166,426元
110年度
32,305元
384,430元,計算式:(32,305元×1/2×11月×2人)+(32,305元×1/2×26/30)+(32,305元×1/2×28/30)=384,430元
82,568元
301,862元
111年度
33,730元
389,020元,計算式:(33,730元×1/2×11月×2人)+(33,730元×1/2×16/30)+(33,730元×1/2×16/30)=389,020元
97,537元
291,483元
112年度
33,730元
404,760元
(計算式:33,730元×1/2×12×2人=404,760元)
61,137元
343,623元
113年度1月1日至3月31日
33,730元
101,190元
(計算式:33,730元×1/2×3×2人=101,190元)
77,058元
24,132元
合計
2,094,326元
725,532元
1,368,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