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以100年度埔刑簡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案後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另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3案,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