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鄒寶玉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

書記官羅惠琳

通譯王之君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8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日盛商銀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原告則係與立新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乃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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