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鄒寶玉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
書記官羅惠琳
通譯王之君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8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日盛商銀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原告則係與立新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乃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